“蜀地冒菜”之争,古诗词成为法庭致胜关键!
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标权对于企业的重要性愈发凸显,导致各类商标侵权案件层出不穷。今天就跟大家分享一起餐饮类商标侵权案件。上海艾贝斯律师事务所周海森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全程参与了该案件,在原告已有同类案件胜诉的情况下,凭借过硬的专业素养帮助代理人成功胜诉!
案件背景:
本案原告上海某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持有“蜀地源冒菜”注册商标,指控被告某东小吃店在门店招牌及店内装饰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并索赔5万元。
被告抗辩:
面对原告指控,周律师凭借深厚的专业素养和扎实的庭前准备,迅速展开多维度抗辩。
从商标使用性质来看,周律师指出“蜀地冒菜”属于描述性使用。“蜀地”作为旧时对四川的称谓,“冒菜”又是源于四川的特色小吃,使用“蜀地冒菜”仅仅是在合理的限度内描述产品产地,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依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等元素,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在分析涉案商标特征时,周律师进一步阐述,原告虽拥有“蜀地源冒菜”商标,但对“冒菜”已放弃专用权,且被告从未使用“源”字,仅“蜀地”二字重合。通过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发现,带有“蜀地”字样的商标数量众多,充分说明“蜀地”并非原告专有。此外,“蜀地源冒菜”商标真正具有显著特征的是“源”或“蜀地源”,被告未使用相关标识,不构成侵权。
在庭审过程中,周律师还关注到原告自身存在的问题。原告线上、线下门店标识不一致,无法让消费者产生统一认知。而被告使用的“蜀地冒菜”在字体样式、字数、大小、颜色、形状、距离等方面,均与原告展示的商标差异巨大,不存在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情况。同时,原告声称的商标知名度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其宣称的直营店数量、员工人数、年营业额等数据均无证据支撑,且其申请的第51396470号“蜀地冒菜”商标已被驳回。另外,原告主张的第32688405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与被告经营范围不同,被告使用“蜀地冒菜”不构成侵权。
为了有力支撑被告方观点,周律师进行了大量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提供了开业店铺照片、平台门店照片、电话录音等证据,从多个角度证明被告使用“蜀地冒菜”标识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在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时,周律师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质疑。针对原告提供的在先判决,周律师指出因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成功削弱了该证据对被告方的不利影响。
然而,被告方能胜诉的关键因素还在于巧妙引用了古诗词进行举证抗辩。周律师在举证抗辩中表示,“蜀地”在古诗词中早已有之,如宋代魏了翁词作《柳梢青•不果》“不果,又以简书不克往侍缺……锦纶蜀地,阅尽山川”;宋代许将诗作《成都运司西园亭诗•月台》“蜀地山四维,益州平如掌”;唐代元稹诗作《估客乐》“炎洲布火浣,蜀地锦织成”等,“蜀地”是古代巴蜀地区的简称。此外,“蜀地婆面”“蜀地麻辣唐”“蜀地壹鱼蛙香”等注册商标也使用过蜀地,充分说明“蜀地”商标作为描述性商标,因其词汇本身具有描述性,无法直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权人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范围应当受到限制。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相关事实,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使用相关标识不易导致公众混淆,且原告未提供关键证据,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启示:
这起案件的胜诉,除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外,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使用行为的合理性和使用时间先后等因素至关重要。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当注重商标的规范使用和宣传,同时在面临侵权指控时,应当积极举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